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77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駁回異議之裁定並無記載抗告之到期日,亦無實際計算日期之方式,且該裁定雖經大樓管理員收受,尚與本人收受有異,另98年8月8日、98年8月9日屬假日,自排除計算日期之內。是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抗告而裁定駁回,自有未當。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甚明。又前開規定於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乃經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亦定有明文。再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準用。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另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著有明文,而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既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則關於刑事訴訟計算法定期間時,如果期間之末日及其翌日均為上述之休息日,即均應不予算入。換言之,如期間之末日非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即仍應予算入,而無以次日代之之問題。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現住於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1,有抗告人所提之刑事抗告狀附卷可稽。又原審於民國98年7月31日所為98年度交聲字第1687號交通事件裁定係於98年8月6日送達於抗告人上開住所由其受僱人即公寓大廈管理員 郭啟昭 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即已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尚不影響送達效力。又抗告人住於高雄市,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故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98年8月7日起算5日,應至98年8月11日屆滿,而98年8月11日為星期二,非屬放假日,故98年8月11日為抗告期間屆滿日。茲抗告人遲至98年8月14日始提起抗告(以法院收受抗告狀之日為準),此有蓋有上開日期章戳之刑事抗告狀可稽,其抗告乃屬逾期,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張盛喜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楊茱宜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