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56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戒治所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9
3號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即民國98年9月18日)前之98年9月17日提出上訴書狀,並於10月27日提出上訴理由狀,然被告上訴理由狀僅泛稱:被告犯案前因長期失業,而受經濟壓力影響導致罹患憂鬱症,加上長期失眠,需靠安眠藥始能安定情緒,於犯案當時被告曾服用過量安眠藥,又喝過酒,而致意識不清,本無意謀犯案之圖,惟原審量刑時未針對此項考量減輕其刑;再者,被告無傷害被害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真誠自責,應減輕其刑,請給予被告一個自新補救之機會,免於家庭破碎之遺憾等語。
三、經查:被告上訴意旨所陳稱各語,無非以其犯案時曾服用過量安眠藥,又喝過酒,而致意識不清,本無犯案之意圖,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真誠自責,要求減輕其刑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報酬,圖不勞而獲,持刀強盜他人財物,嚴重影響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甚鉅,惡性重大,然復考量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強盜所得之財物非鉅,及其犯罪手段、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1月(見原判決第3頁倒數第10行以下),已詳敘其所憑量刑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1月,已屬從輕量刑。被告上訴理由以原判決未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云云,顯與事實不合,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縱認被告於犯案時曾服用過量安眠藥,又喝過酒等情屬實,亦屬其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該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未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判決不當、違法之情形存在或判決不當、違法情形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所執上開理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此部分所為上訴,亦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審判長即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被告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如已載理由者,即無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