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795號
98年度交抗字第79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慧豐全球開發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4
1號、第2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認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慧豐全球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甲○○)有本件違規行為,係依憑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經人駕駛於本件違規2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且無證據證明該車係於遭竊後,始由未經車主同意使用之人駕駛,並違規2度闖越紅燈,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惟因原處分適用法規有錯誤,故撤銷原處分,改諭知較重之處分),固非無見。
二、惟查,抗告意旨以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係於民國98年3月2日上午停置於高雄縣大寮鄉前庄村捷運站停車場,迄同年月4日20時左右,受處分人代表人甲○○擬前往該停車場駕車時,始發現失竊,並即前往中庄派出所報案及製作筆錄。該車係於同年月7日11時20分許,為警於高雄市○○區○○○路與鼎山街口尋獲,該地點與受處分人代表人甲○○平日駕駛路線及上班處所全無關聯,且該車尋獲後,車門鎖及電門均有遭破壞現象,車門未關、車內物品雜亂,顯有遭竊之痕跡,故該車係由竊車之人駕駛違規,非可規責於汽車所有人等語。經查,原裁定於理由固記載:「本件上開車輛各係於98年3月3日14時許及15時許違規」、「該車之發現失竊及報案時間與上述之違規時間相隔1日有餘,縱該車確有失竊情事,亦難遽認該車係於失竊後始有上述違規事實。」、「依警員 歐陽政所 制作之職務報告雖載明,該車於尋獲時車門鎖及電門均有遭破壞現象,但亦難逕認不可能為車主所自為;且車輛遭竊並遭破壞,衡情車主無不希望警方盡力搜證、盡速破案逮捕竊賊,但上開車輛為警尋獲後,甲○○竟不同意警方採證,此經警載明於上開職務報告,顯與常情有違,是該車是否果有遭人竊盜,顯有可疑。」等語,然上開車輛尋獲後,其車門鎖及電門既均有遭破壞現象,此為原裁定所肯認,且抗告意旨又陳稱:該車車窗未關,車內物品雜亂,車內被雨水淋濕浸水等情,原裁定竟謂「亦難逕認不可能為車主所自為」,並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理由顯有未備。又抗告意旨陳稱,該車發生違規之時間,受處分人代表人甲○○尚在公司上班,請求傳喚證人 陳惠娟 到庭作證云云,則本件受處分人代表人甲○○既提出不在場證明,自宜傳喚證人作證,以查明詳情,並釐清受處分人代表人甲○○有何必要故意破壞電門及車門鎖、未關車窗,將車棄置路邊讓雨水將車內淋濕浸水,然後再報警尋獲等諸疑點,以判斷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而昭折服。本件抗告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顧及當事人審級利益, 爰發 回原審法院詳查後,更為妥適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