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750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3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上開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上開裁定之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查酒駕吊扣駕照處分之目的並非僅為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而已,尚寓有以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以免造成用路人重大傷亡,倘汽車駕駛執照所有人因酒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但由於其無考領機車或自用小客車駕照而得予免吊扣駕照處分,顯有違公平原則,因此當吊扣駕駛人酒後違規駕駛時,當未領有較低級駕駛執照者,自仍應吊扣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如此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53條、第61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條規定之意旨。且考量公眾用路安全之立法,與個人生存權、工作權之保障,兩相權衡所保障之利益,堪認吊扣駕照之規定,尚在立法機關之立法裁量權限內,並未顯然侵害受處分人生存權及工作權之保障,且現行駕駛執照之管理仍採汽、機車(各一照)照類管理。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酒後騎乘重型機車違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案自可裁量處罰吊扣異議人違規時所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原裁定撤銷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顯有未合,爰提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1月23日修正通過,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於95年3月1日施行,由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之新法已將「吊扣」之連坐規定排除在外。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似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
四、又受處分人係酒後騎乘重型機車違規,原處分機關則處罰吊扣受處分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24個月(受處分人於本件違規時,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僅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所指應吊扣之受處分人汽車駕駛執照,係指受處分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事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資料、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各1紙在卷足憑)。然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本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行政罰法第18條等規定可參,則吊扣受處分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雖可達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騎乘機車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受處分人駕駛其他各級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依上開所述修正後即本件行為時之新法,既然已將「吊扣」各級車類規定刪除,則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受處分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24個月,即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範。
五、原裁定因審酌受處分人既係騎乘重型機車違規,自不得逾越法律之規定,將受處分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予以吊扣。從而,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而裁定撤銷原處分關於裁處吊扣受處分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經核即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莊松泉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琳群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3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乙○○住同上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8年8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貳拾肆個月部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18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和興街口,經警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因而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於98年8月13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本案酒駕部分之罰鍰與刑事罰競合免繳),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下班後與友人在高雄縣鳳山市鳳農市場聚會喝酒,騎機車回家途中,不小心與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因其未考機車駕照,原處分機關要吊扣其汽車駕照,惟若其汽車駕照被吊扣,其將會失去工作,家庭經濟會陷入困境,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吊扣汽車駕照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規定,該規則所規範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故機車駕駛人亦應遵守上揭規定。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97年11月18日17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和興街口,與 呂冠銓 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而受傷送醫救治,經警委託國軍高雄總醫院於同日19時18分許對異議人實施抽血檢測,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4.3mg/dl,換算成酒測器呼氣值為1.17mg/l,遂予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8年8月13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5千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本案酒駕部分之罰鍰與刑事罰競合免繳)、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24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等情,為異議人所承認,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小組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本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1676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原處分書各
1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則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已甚明確,應堪認定。
㈡、又異議人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酒駕違規,並非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之事實,已如前述,而異議人僅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亦經異議人陳述明確,且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各1紙,及原處分機關移送書(本院卷第2頁)在卷可按。而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受處分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於裁決書中記載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此有原處分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2頁)。
㈢、按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修正後業已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本件異議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事實,固屬明確,惟依上開規定之修正意旨,異議人縱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亦不得率爾吊扣異議人現尚有效之其他各級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吊扣異議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24個月,即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
㈣、至於交通部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及89年8月30日交路89字第008861號函釋固認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不同級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應處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時,仍可吊扣其所持有之其他駕駛執照。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第216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業已修正如前,交通部前開函文自不得再予援用。
㈤、再者,原處分機關移送書固謂異議人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酒後違規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亦應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所憑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云云。然查,本件原處分之舉發違規事實乃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而非針對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事實,二者處罰之依據及基本事實不同,故本院所審理及論述者僅針對原處分及異議之部分。又依法行政為法治國之基本原則,應為行政機關所嚴守,本件異議人固有持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之事實,然所應受之處罰為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並非吊扣其駕駛執照,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既無條文規定得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作為吊扣酒後駕車之駕駛執照之依據,亦無禁止駕駛等於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於此比附援引亦有不當。
㈥、從而,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24個月之處分,僅能吊扣異議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代以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異議人既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該部分處分無法執行,本院即無從予以維持,是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關於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應予以撤銷。至於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4萬5千元及道安講習部分,異議人並未聲明異議,不在本件審理及撤銷之範圍內,附此敘明。又異議人既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則異議人是否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違規情事,此部分應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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