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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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1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春發施用第一級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春發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春發於本院之自白;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尹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