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弘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723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移轉管轄(110年度易字第2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甲○○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黃楷倫之中國信託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帳戶交易明細、 林鴻志 之中國信託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正反面影本、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告訴人乙○○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接續匯款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帳戶,均係受被告出於單一詐欺犯意施行詐術後,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所為之匯款,是被告所為,僅成立一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予以加重其刑。又起訴書雖未主張本案構成累犯,然公訴檢察官已於審理時主張本案有前揭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適用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0-41、44頁),是本院就本案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自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無違,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高額損失,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透過第三人 陳荃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予告訴人,惟尚有部分款項還未賠償告訴人等情,此有刑事陳報狀、公證書、和解協議書影本在卷足佐(見簡字卷第19-25頁),復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111年度易字第749號卷第3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詐欺之金額甚高,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自營從事批發零售業,經濟狀況勉持,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111年度易字第749號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詐騙之金額為165萬元,雖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償還90萬元予告訴人,已如前述,故就被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90萬元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就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餘款75萬元,因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尚未因和解而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是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或為其代為清償之人日後如陸續實際清償告訴人,檢察官對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沒收,且告訴人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723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衛生福利部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告,並刊登於行政院公報之第五類法定傳染病,亦明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已於同年1月30日公告自同年2月1日起,全數徵用國內口罩工廠生產之一般醫用口罩及外科手術口罩,民生需求由超商、藥妝、藥局、醫材等通路提供,釋出口罩將限制民眾購買數量之政策,故在109年2月份時國內疫情正值緊張之際,一般民眾獲取口罩極為不易,且其本身亦無可以取得口罩之特殊途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不知情之 吳菀瑩 向乙○○佯稱:其友人陳荃豪(於本案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在中國衛生材料生產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即俗稱之中衛公司)上班,可以透過此種關係取得口罩云云,待甲○○見乙○○上當受騙後,遂向不知情之陳荃豪借用其向台新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並指示乙○○將購買口罩之款項匯入上開帳號。待乙○○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共計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之款項匯入上開帳號後,甲○○開始以各種理由拖延交付口罩,乙○○見狀多次要求甲○○退款,甲○○亦僅返還14萬元,乙○○始知其上當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荃豪於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吳菀瑩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使用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及證人吳菀瑩之對話內容、台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除被告已返還告訴人之14萬元外,其餘15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蔡孟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帳號匯款金額(新臺幣)1109年2月10日16時39分中國信託帳戶6萬元2109年2月11日17時02分同上10萬元3109年2月11日17時03分同上8萬元4109年2月12日13時36分同上2萬元5109年2月11日17時11分同上10萬元6109年2月11日17時12分同上8萬元7109年2月12日13時33分同上10萬元8109年2月13日13時36分同上10萬元9109年2月13日13時38分同上8萬元10109年2月14日14時10分同上10萬元11109年2月14日14時10分同上8萬元12109年2月17日00時22分同上8萬元13109年2月22日22時13分同上10萬元14109年2月1日14時01分台新銀行帳戶9萬元15109年2月4日16時05分同上20萬元16109年2月4日16時17分同上6萬元17109年2月4日16時36分同上5萬元18109年2月4日16時39分同上5萬元19109年2月10日11時40分同上1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