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0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HONGTHEPCHATCHAI(中文名:查猜,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HONGTHEPCHATCHAI(查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第一段第4行至第7行補充「嗣於110年12月11日22時30分許,沿臺中市霧峰區吉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吉峰路124之5號前欲迴轉時,因其酒後注意能力降低,一時恍神不慎,適有 林以諾 所騎乘、搭載 葉羽婷 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吉峰路由西往東方向即同向行駛而來,正在上開路段迴轉之查猜電動自行車即與林以諾所騎乘、搭載葉羽婷之機車發生碰撞」、第一段第10行關於「受有左膝十字韌帶斷裂」之記載更正為「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THONGTHEPCHATCHAI(查猜)於警、偵訊時坦承酒後駕駛上揭電動自行車(見偵字卷第15、84頁)。2、證人即與被告發生車禍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林以諾與乘客葉羽婷分別於警詢時證述與被告車禍之前後過程等情均相符(林以諾部分:見偵字卷第17~19頁;葉羽婷部分:見偵字卷第21~23頁)。3、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林以諾、葉羽婷所受前述傷勢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資證明(見偵字卷第11、25~27、30、33、35~53、5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酒駕且因前揭過失而肇事等情,均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THONGTHEPCHATCHAI(查猜)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修正,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28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條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之最高刑度均已提高,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惟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猶貿然在飲酒後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權益構成威脅,並造成交通往來之危險,且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已逾法定標準甚多,且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不慎與前揭被害人林以諾所騎乘、搭載葉羽婷之機車發生碰撞,猶見其酒後之駕控能力確實受有嚴重影響以致肇禍,甚且導致被害人2人受有前揭傷勢,業已違成實害,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棠股
111年度偵字第7702號被告THONGTHEPCHATCHAI(中文名:查猜,泰國
籍)男31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12月9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0○00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ONGTHEPCHATCHAI(中文名:查猜,泰國籍)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21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吉峰路某泰國小吃店內,飲用5罐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與林以諾所騎乘、搭載葉羽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林以諾受有骨盆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葉羽婷則受有牙齒開放性骨折(外傷性)及雙側性膝部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林以諾及葉羽婷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查猜自身亦受有左膝十字韌帶斷裂及外側半月板撕裂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23時4分許,對查猜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查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以諾及葉羽婷2人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和解書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同法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公共危險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3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分別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本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綜上,當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檢察官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陳郁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