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74號上訴人 游孟珊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 律師被上訴人 廖秀蘭 兼訴訟代理人 王國賢 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臺中市○○區○○○○街0號公寓大樓(下稱系爭建物)之住戶,上訴人為系爭建物3、4樓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廖秀蘭為系爭建物5、6樓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王國賢為廖秀蘭之配偶)。系爭建物頂樓(7樓)平臺為共用部分,供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共同使用。被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在系爭建物頂樓裝設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加壓馬達及B、C部分所示之水管,已與系爭建物頂樓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不相符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設置使用坐落於系爭建物頂樓公共空間,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加壓馬達及B、C部分所示之水管(下稱系爭馬達及水管)拆除,並返還於共有人全體。
貳、被上訴人則以:因系爭建物為老舊公寓,自來水壓不足,方在頂樓設置加壓馬達。該馬達與水管占用空間極少,且係於伊購買系爭建物5、6樓前,由前手裝設完成。之後因上訴人嫌吵,王國賢已換成現在之靜音馬達,該馬達之裝設與廖秀蘭無關。又該馬達經環保局檢測數據,均為無噪音干擾問題。況系爭建物各住戶在頂樓設置加壓馬達已行之有年,應認共有人間存有默示分管契約,此情為上訴人購買其所有上開建物時,即已知悉或可得而知,上訴人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等語置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其設置使用坐落於系爭建物頂樓公共空間,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加壓馬達及B、C部分所示之水管拆除,並返還於共有人全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136、210頁):
一、兩造均居住於系爭建物。系爭建物1至6樓為住戶使用。上訴人為系爭建物3、4樓住戶,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5、6樓住戶。系爭建物頂樓(7樓)為共用部分,供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共同使用。
二、王國賢為廖秀蘭之配偶,有設置坐落於系爭建物頂樓之系爭馬達及水管。
三、兩造居住之系爭建物,並無設立管理委員會,亦無規約。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建物應以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0條規定,所訂定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視為其規約: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公寓
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1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規約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條前段、第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60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㈡系爭建物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
大廈(門牌號碼計有:臺中市○○區○○○○街0號、5號、7號),惟迄今仍未依上開規定,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致無規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函,及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建物大樓住戶連屬書(建請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分附於原審卷101-116頁、本院卷101、157、225-247頁可參。準此,系爭建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應以內政部依同條例第60條規定所訂定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視為系爭建物之規約。
二、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馬達及水管,難認有違反系爭建物頂樓共有部分之設置目的及其通常使用方法: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在頂樓設
置系爭馬達及水管,已與系爭建物頂樓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不相符合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各共有人應存有默示分管契約。係因系爭建物為老舊公寓,自來水壓不足,方在頂樓設置加壓馬達。該馬達與水管占用空間極少,且早於伊購買系爭建物5、6樓前,即由前手裝設完成。
㈡如前所述,系爭建物應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
內政部依該條例第60條規定所訂定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視為其規約。該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3條一、已明定:住戶對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依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建物完成日期為79年3月17日,各樓層所有人除各有其樓層建物單獨所有權外,尚有包含頂樓在內之共有建物所有權。準此,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頂樓之共有部分,依系爭建物之規約(即上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3條一、之規定,應依系爭建物頂樓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㈢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至系爭建物頂樓勘驗,結果略以:被上
訴人在頂樓其自來水錶箱旁,裝設系爭馬達及水管,占用系爭建物頂樓之面積不多等情,有報到單、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於原審卷133-151頁,及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建物頂樓現場照片附於本院卷159-169頁可參。
㈣被上訴人辯稱:自來水公司水錶原來就裝設在頂樓,雖有水
塔,但因自來水壓不足,才設加壓馬達。伊買房子時,前手就已裝設加壓馬達,水管伊沒有改過。之後因上訴人嫌太吵,才換現在的靜音加壓馬達。該加壓馬達伊只有使用時,才會打開,不用時會關閉。上訴人請環保局來了4、5次,都沒有說有噪音問題。且伊現在為了配合上訴人,已改成每日早上8點開機,晚上8點半關機。另與系爭建物屬同一公寓大廈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0號大樓頂樓,亦同樣有裝設加壓馬達(參原審卷121、137頁、本院卷143、260、262頁)一節,除核與上開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上訴人係於102年2月1日因買賣取得其所有上開建物所有權,廖秀蘭係於89年11月20日因買賣登記取得伊所有上開建物所有權,參本院卷235、247頁)、被上訴人所提臺中市○○區○○○○街0號、0號大樓頂樓照片(自來水錶下方牆壁處,計有設置二個加壓馬達及水管,參本院卷149頁)、工程建議單所載(...加壓馬達設計與管線位子都是該公寓原本架構...打除過程會影響其他住戶與公寓原有架構...有可能會導致管路線積水或者漏水問題,參本院卷171頁)相吻外,並核與坊間舊式公寓大廈常因自來水壓不足,而於建物頂樓裝設加壓馬達,以利高樓層之住戶得以正常使用自來水之常情相符。且依上開照片所示,系爭馬達及水管係裝設在系爭建物頂樓之自來水錶上方附近、倚靠牆壁處,所使用範圍並不大。
㈤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所為辯論意旨暨所提相關事證等一切
情狀後,認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馬達及水管,難認有何違反屬舊式公寓大廈之系爭建物頂樓之設置目的,或未依一般舊式公寓大廈頂樓之通常使用方法之情。
三、綜上所述,因被上訴人在系爭建物頂樓設置系爭馬達及水管,難認有違反系爭建物頂樓共有部分之設置目的及其通常使用方法,自無違反上開系爭建物之規約規定。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馬達及水管拆除,並將該頂樓公共空間返還於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固有未洽,惟其結論仍屬正當。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張國華法官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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