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宥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宥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宥年於民國110年2月20日下午5時27分許,經 唐素菁 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詢問:「我說跟你拿1000,再差1000,總共你給我2000的男,可嗎?要還是不要」等語後,潘宥年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回稱:「好,那你先自存1000給我」、「一張點三」等語。嗣唐素菁於110年2月23日下午1時37分許,透過自動櫃員機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潘宥年開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潘宥年於同日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安一街內壢火車站旁之「7-11便利商店」,以超商店到店包裹之管道,寄出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至高雄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三福門市」予唐素菁,到貨後並由唐素菁前往取貨,潘宥年因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唐素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潘宥年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上開事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暨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唐素菁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內容(110偵36805卷第35至37頁)、(110偵36805卷第139至141頁)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唐素菁指認潘宥年之照片)(110偵36805卷第39至41頁)、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含包裹託運單)(110偵36805卷第43至49頁;第53至59頁)、存款入帳通知翻拍照片(110偵36805卷第51頁;第61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49等號刑事判決(被告潘宥年等)(110偵36805卷第151至201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按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
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且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均屬有償行為。本案苟被告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冒遭供出來源而被查緝法辦之風險,而使證人唐素菁取得毒品之理,顯見本次犯行對被告而言,確屬有利可圖,其始願為之,被告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宥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潘宥年構成累犯加重事由:被告潘宥年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615號、109年度壢簡字第7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潘宥年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潘宥年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同質之毒品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復參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故僅就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並與前揭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
㈣辯護人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被告減輕其刑等語
,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潘宥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所得雖非鉅,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截然有別,惟本院衡酌被告潘宥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重大犯罪,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被告潘宥年就本件犯罪經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法先加(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再減輕其刑後,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而衡酌被告潘宥年販賣第二級毒品,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潘宥年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㈤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販賣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對象僅為1人、次數僅1次,金額並非甚鉅之情;再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金額為1,000元,此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王振佑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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