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548號上訴人 管若喬 訴訟代理人 劉家豪 律師上訴人 蔡榕哲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 律師被上訴人 吳曼寧 訴訟代理人 王啓任 律師
張庭 律師被上訴人 翁雨澄
陳宛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戊○○給付超過新台幣參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開廢棄部分,丁○○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戊○○其餘上訴駁回。
丁○○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戊○○負擔8分之3,餘由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丁○○主張:伊與戊○○於民國103年6月23日結婚,育有1子女。戊○○於105年1月23日突然離家,伊偶然於109年7月底在司法院法學檢料檢索系統查得,與戊○○共同經營事業之丙○○自105年10月起至107年間與戊○○交往同居(下稱系爭行為一)。丙○○除向伊坦承有交往之事實外,並告知伊甲○○、乙○○在明知戊○○為有配偶之人的情形下,仍於107年10月10日與戊○○同時發生性行為(下稱系爭行為二)。上開行為均侵害伊配偶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戊○○、丙○○、甲○○、乙○○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爰聲明求為命戊○○、丙○○應連帶給付丁○○新臺幣(下同)40萬元,戊○○、甲○○、乙○○應連帶給付丁○○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戊○○、丙○○、甲○○則辯以:㈠戊○○:原證1之刑事判決並未記載伊與丙○○有任何具體侵害丁
○○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伊與丙○○當時係事業夥伴,共同投資經營橋藝多媒體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期間雖以男女朋友相稱,共同在工作室相處,但並未侵害丁○○之配偶權。況伊與丁○○早於105年間即已感情破裂分居迄今,亦難認為伊侵害丁○○之配偶權屬情節重大。又伊為籌措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選擇擔任AV男優,與甲○○、乙○○拍攝無碼情色影片,此係憲法第15條保障之工作權選擇自由,且伊與丁○○早已分居迄今,離婚訴訟進行中,伊並未侵害丁○○之配偶權。
㈡丙○○:伊與戊○○僅共同創業,戊○○雖有追求伊之行為
,但無交往或同居之事實,且戊○○在105年10月已向伊家人表示其已離婚,故伊主觀上並不知悉戊○○已婚。且二人非論及婚嫁之程度,伊既未知悉戊○○疑似處於有婚姻狀態,故無進一步查證戊○○已婚與否之義務,亦無過失可言。
㈢甲○○:伊為0000直播平台之直播主,戊○○於107年邀同
伊與乙○○拍攝無碼情色影片,伊曾與戊○○確認其婚姻狀態,經戊○○表示已經離婚,僅有女朋友,才同意拍攝影片發生性行為。伊主觀上未知悉戊○○為有配偶之人,並無故意或過失,無從成立侵權行為。㈣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或說
明。
三、經原審為丁○○部分勝訴之判決,丁○○與戊○○均提起上訴。丁○○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丁○○之訴部分廢棄。㈡戊○○應再給付丁○○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丙○○應給付丁○○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與戊○○之給付負連帶責任)。㈣戊○○應再給付丁○○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乙○○、甲○○應連帶給付丁○○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與戊○○之給付負連帶責任)。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戊○○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丁○○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甲○○、丙○○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丁○○與戊○○於103年6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原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於犯罪事實記載:「己
○○於民國106年1月間,為戊○○及其女友丙○○經營婚禮活動所聘請之員工,其因工作因素有至丙○○與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住處兼工作室(下稱○○○○路住處兼工作室)搬運物品之需要...」等內容。
㈢戊○○與甲○○、乙○○曾於107年10月10日上午1時許拍攝無碼情色影片(即原證2截圖所示影片),發生性行為。
五、本件爭點㈠丁○○主張戊○○、丙○○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否有理由?㈡丁○○主張戊○○、甲○○、乙○○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否有理由
?㈢如認上開侵權行為成立,丁○○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

六、法院之判斷㈠丁○○與戊○○於103年6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一節,
有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原審卷第1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丁○○主張戊○○與丙○○所為之系爭行為一、戊○○與甲○○及乙○○
所為之系爭行為二,均共同不法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是否有理由?⒈系爭行為一部分:
⑴戊○○、丙○○二人於106年1月間應有交往並同住之事實:
訴外人己○○於106年1月間為戊○○及丙○○經營婚禮活動所聘請之員工,其因工作因素有至丙○○與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住處兼工作室搬運物品之需要,利用丙○○交付之大門鑰匙侵入上開處所竊取戊○○所有之手機,經戊○○訴由台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6年易字第2220號(下稱另案)判決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其上訴確定一節,有該判決書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店司調字第781號卷【下稱北院卷】第29至35頁)。於另案中丙○○與戊○○互稱對方為其男、女朋友,且失竊地點為該二人之住處一節,有戊○○、丙○○另案警詢筆錄可查(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9683號卷第17、20頁),可見二人於斯時應有交往並同住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戊○○有不法侵害丁○○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丙○○並無不法侵害丁○○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
①戊○○、丙○○二人於106年1月間應有交往並同住之事實,已見前述。
②戊○○部分:
戊○○既自知其尚在婚姻之中,仍與丙○○有交往並同住,顯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交往,已破壞其與丁○○間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情節重大。
③丙○○部分:
❶戊○○曾於105年10月22日向訴外人丙○○之家人庚○○、
辛○○以電話方式聯絡,表示已經離婚,目前單身有一個小孩在前妻處;復於同年12月3日告知上開二人會好好照顧丙○○等情,為丁○○所不爭執(原審卷第98頁),可見戊○○對丙○○之家人有隱瞞已婚狀態之事實。故尚難僅以丙○○與戊○○交往之事實,即論斷丙○○主觀上知悉戊○○之婚姻狀態。
❷衡以戊○○向丙○○佯稱已經離婚,戊○○亦稱對丙○○有
好感,丙○○亦稱二人僅在曖昧或交往狀態,則丙○○因二人感情未達進一步發展程度,故而信任戊○○所言,而未進一步要求其提供身分證查核,亦難認有過失。
❸丁○○復未舉證證明丙○○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
形,尚難僅以其等二人交往之事實,即論斷丙○○主觀上知悉戊○○之婚姻狀態。是丁○○請求丙○○應與戊○○負連帶賠償責任,尚非有據。
⒉系爭行為二部分:
⑴戊○○部分:
①戊○○與甲○○、乙○○曾於107年10月10日上午1時許拍攝
無碼情色影片,發生性行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69、121頁)。戊○○斯時仍為丁○○之配偶,上開行為顯故意不法侵害丁○○之配偶權,堪以認定。
②戊○○雖辯稱伊拍攝無碼情色影片,係憲法保障之工作
權云云。然查,現時通過網際網路之傳播,速度甚快,無碼情色影片,在網路上傳播,欠缺有效之把關者,常為未成年人容易瀏覽,造成不利之影響,不僅有違公序良俗,亦造成社會不良之影響,實難謂此為憲法工作權保障之範疇。是戊○○此部分之抗辯,為不可採。
⑵甲○○、乙○○部分:
①戊○○於108年2月10日告知甲○○,伊和女友分手了,甲○
○回稱戊○○給不起其女友想要的婚姻和小孩,戊○○體驗過一次婚姻離婚之後感覺不一樣等語;同年8月26日甲○○詢問戊○○是否為有配偶之人,為何之前未聽戊○○提起,據戊○○回稱因為分居五年了,一直在打官司等情,有戊○○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可考(原審卷第79至87頁)。此核與戊○○辯稱伊係為增加收入與知名度,故刻意欺騙甲○○已離婚單身,邀同甲○○、乙○○拍攝無碼情色影片賺錢等語(原審卷第69頁)相符,可知因戊○○拍攝時稱伊自己為單身,故甲○○所得資訊自無從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
②乙○○於原審時抗辯伊係通過甲○○介紹,參加上開無碼
情色影片之拍攝,事前不知情戊○○婚姻狀態一事,此為丁○○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不爭執,可見乙○○應不知悉戊○○為有配偶之人。
③衡情,戊○○、甲○○、乙○○拍攝情色影片,純係基於營
利用途,未要發展情感上之長遠關係,甲○○既已於拍攝前詢問戊○○之婚姻狀態,並經戊○○表示無,堪認甲○○已對戊○○之身分進行確認,實難再課以甲○○、乙○○需進一步檢視戊○○身分證件之義務,是丁○○主張甲○○、乙○○有注意義務,而未注意,顯有過失云云,尚難可採。④此外,丁○○復未證明甲○○、乙○○於系爭行為二時,明
知戊○○為有配偶之人。是丁○○主張甲○○、乙○○應與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為不可取。
㈢丁○○得請求精神損害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又侵害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態樣、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而量定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形等狀況為之。
⒉本院審酌戊○○為滿足私慾,不惜破壞與丁○○之婚姻關係,
固屬不該,然衡以丁○○與戊○○結婚後,於105年12月2日在離婚案件中,就協議分居一年,兩造就一直分居到現在,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09頁),可見其二人之感情尚非篤好,丁○○於其婚姻關係遭此破壞,衡情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非鉅;丁○○與戊○○之學經歷及兩造之財產、所得(北院卷第13頁、本院卷第67至71、169至171頁、限制閱覽卷)等一切情狀,認丁○○就系爭行為一、二分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各於15萬元範圍內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請求戊○○給付30萬元及自109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原判決命戊○○應給付部分逾上開應准許範圍,尚有未合,戊○○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判決於上開准許範圍內,為戊○○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戊○○之其餘上訴應予駁回。丁○○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丁○○敗訴之諭知,核無不合,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丁○○之上訴為無理由,戊○○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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