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立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借提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2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立安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曾立安於民國110年5月間受「 周佳勳 」之招募,加入「周佳
勳」、「 黃御宸 」所屬由三人以上分工詐騙,將詐騙所得款項指定匯入特定人頭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曾立安即在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周佳勳」之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再轉交「周佳勳」上繳集團,並約定曾立安可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0.5之報酬(曾立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06、122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16號案件判決)。
㈡曾立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由上開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曾立安即依「周佳勳」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再將領得款項交付「周佳勳」,曾立安因此獲得各該提領金額百分之0.5之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1,710元。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立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 黃冠萍 、證人即告訴人 胡昌瑾 、 連梅桂 、 柳江墾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 葉郝維 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葉郝維名 下三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潘建豪 名下中研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租借YOUBIKE紀錄、被告騎乘YOUBIKE之監視器擷取畫面、超商監視器擷取畫面(統一超商西苑店、統一超商逢福店、統一超商漢翔店、全家便利商店福美店)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立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部分,係在密接之時地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加入由三人以上分工詐騙,將詐騙所得款項指定匯入特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而被告在上開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再將詐騙款項轉交「周佳勳」,就本案所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乃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自與上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此觀其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即明,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故本院待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㈢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之減輕其刑事由,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參與情節、詐取金額,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模式、侵害法益種類均相同,顯現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暨其所犯各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本案獲得之報酬為實際提
領金額百分之0.5等語,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提領之金額合計34萬2,000元(計算式:2萬元+2萬元+1萬7,000元+2萬元+7,000元+2萬元+2萬元+9,000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34萬2,000元元),被告獲得之報酬即為1,710元(計算式:34萬2,000元×0.5%=1,710元),為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暨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1黃冠萍110年5月28日某時許自稱「CAJR」 電商 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冠萍,佯稱:因平臺伺服器遭駭客入侵,誤升等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黃冠萍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同日20時3分許2萬9,98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郝維)①同日20時16分許提領2萬元②同日20時17分許提領2萬元③同日20時18分許提領1萬7,000元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苑店同日20時8分許2,985元2胡昌瑾110年5月28日某時許自稱明洞電商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胡昌瑾,佯稱:因誤設為簽帳付款12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胡昌瑾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同日20時10分許2萬4,34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郝維)3連梅桂110年5月28日20時50分許自稱「水漾公司」人員及土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連梅桂,佯稱:因內部疏失誤設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連梅桂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同日22時19分許2萬7,123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郝維)①同日22時28分許提領2萬元②同日22時29分許提領7,000元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漢翔店4柳江墾110年5月28日21時8分許自稱網路購物賣家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柳江墾,佯稱:因電腦遭駭客入侵,誤升等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致柳江墾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同日21時47分許4萬9,123元三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郝維)①同日21時54分許提領2萬元②同日21時55分許提領2萬元③同日21時57分許提領9,000元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逢福店同日22時許4萬9,985元三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郝維)①同日22時5分許提領2萬元②同日22時6分許提領2萬元③同日22時7分許提領1萬元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福美店同日22時7分許4萬9,985元三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郝維)①同日22時17分許提領2萬元②同日22時18分許提領2萬元③同日22時19分許提領1萬元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漢翔店同日22時12分許4萬9,123元中研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建豪)①同日22時30分許提領2萬元②同日22時31分許提領2萬元③同日22時32分許提領9,000元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漢翔店同日22時46分許2萬9,985元中研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建豪)①同日23時6分許提領2萬元②同日23時7分許提領2萬元③同日23時7分許提領2萬元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福美店同日22時48分許2萬9,985元中研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建豪)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曾立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曾立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曾立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曾立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