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46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6年4月24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違反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以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坦承其有於民國96年3月24日20時2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違規事實,嗣行經彰化縣鹿港鎮海埔國小前為警攔查,惟員警並未先行提供礦泉水漱口,亦未依循等候15分鐘始可進行酒測之規定,是故,取締過程不符合標準作業程序,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訊據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有酒後駕車一情,惟辯稱:員警在酒測前拒絕伊漱口之要求,亦未讓其漱口,且未經等候15分鐘,是員警依法不得對伊進行酒測,舉發程序顯有瑕疵云云。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地經警對伊實施酒測,檢測後發現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親自簽名在案,是受處分人經員警酒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按警察人員於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於測量前應先告知並確定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避免口腔殘存酒精,固為取締酒後駕車程序注意事項第1項第⑵款所明定,並有取締酒後駕車程序1份在卷可稽,然所謂「確定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實施酒測前提供礦泉水漱口」之目的在於避免口中有酒精殘留而造成酒測值之誤差,因此,該規定並非指飲酒後未逾15分鐘不得酒測,而係指如飲酒後已逾15分鐘,固得直接進行酒測,但如飲酒後未逾15分鐘者,則有提供礦泉水漱口之必要,易言之,飲酒後已逾15分鐘者,因未有口腔中殘存酒精致影響酒測結果之虞,即無庸提供礦泉水漱口,此所以上開注意事項規定「應確定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之原因。是故,受處分人爭執上開15分鐘係指攔停後員警應先等候15分鐘,方得予以酒測云云,容有誤會,殊不足取。
(三)又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地為警攔停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欲測試前,員警並未詢問受處分人是否飲酒結束後超過
15鐘,亦未提供礦泉水予受處分人甲○○漱口,即逕行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一情,分據證人即當時在場執行酒測之警員 李俊賢 、 林文勅 到庭證稱屬實(見本院卷第25頁),則本件員警對受處分人所實施之酒精濃度測試,是否因受處分人口中仍有酒精殘留而造成酒測值之誤差,乃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如本件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客觀上已足以排除受處分人口中仍有酒精殘留之因素,則所得數值因未有口腔中殘存酒精致影響酒測結果之虞,自得採為裁罰之依據;反之,如實施酒測時,無法排除受處分人口中仍有酒精殘留之情形,所得數值顯有誤差,自不得據為裁罰之標準至明。
(四)茲核,受處分人於當日下班即下午4、5點起,即前往同事家中,開始飲用啤酒,迨當日晚間將近8點飲酒結束,後於晚間8點多駕車離去等情,為受處分人甲○○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又本件為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當日晚間8時25分,此有彰化縣警察局96年3月24日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得憑(見本院卷第6頁),則參照上開受處分人供述飲酒結束之時間可知,受處分人為警攔停實施酒測時,顯已逾飲酒後15分鐘,依上所述,員警對受處分人實施酒測時,客觀上已足以排除受處分人口中仍有酒精殘留之情形,所得酒精濃度數值自得採為本件裁罰之依據。
(五)綜上,受處分人於警方進行初步檢測時呈現酒精反應,而受處分人為警實施檢測時又確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依前揭規定,警方本即無庸於進行酒測前再提供礦泉水漱口。至於員警於攔停時雖未先行詢問確定受處分人是否已飲酒結束後15分鐘以上,然實情既為受處分人確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則酒測值有可能誤差之因素已經排除,所得濃度數值既能充分顯現受處分人當時身體所受酒精之影響,自得據以之為裁罰,是員警上開程序之瑕疵並不影響本件結果之認定,受處分人所辯,尚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上開時、地,經測試檢定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月,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劉玫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