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21號原告彰化縣彰化市大竹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 律師複代理人 吳皓偉 律師被告辛○○
己○○上二被告共同法定代理人
乙○○兼上二被告共同法定代理人
戊○○被告丙○○兼上被告訴訟代理人
丁○○被告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四九六點七六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果樹移除,及虛線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追加無權占有人戊○○為被告(本院卷第40頁),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部分,均係主張無權占有同筆地號土地之原因事實,二者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訴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加以利用,又無害於被告戊○○之程序權保障,符合訴訟經濟目的,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陳述: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彰化縣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竟未得原告同意,在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種植果樹,並在虛線部分搭建磚圍牆、鐵門、鐵絲網圍牆、鐵絲網水泥板圍牆、水泥板圍牆、水泥柱等地上物,予以占有使用,經原告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土地未獲置理,為此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被告辛○○、己○○、丙○○、丁○○、庚○○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陳述:原告於建造學校禮堂時,曾自行退縮,並搭建圍牆,當時兩造對界址並無爭議,如原告願意補償,被告願回復原狀。
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前到場之聲明、陳述同其餘被告。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彰化縣所有,由原告管理。
㈡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上果樹為被告種植,虛線部分之地上物為被告搭建,並均由被告占有使用。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彰化縣所有,由原告管理,又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上果樹為被告種植,虛線部分之地上物為被告搭建,並均由被告占有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1至14、72至86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現場勘驗,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附圖即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卷第50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被告辯稱原告於建造學校禮堂時,兩造對界址並無爭議云云,惟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或舉出本院前開勘驗所得有何錯誤之處;又其辯稱原告請求返還土地應予補償云云,亦未指出其依據何在,是其所辯均非可採。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前開土地,種植果樹及搭建地上物,則原告請求被告移除果樹及拆除地上物,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規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淑美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