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7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雖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配偶關係,被告不知珍惜緣分,僅為細故口角即出手傷人,侵害他人之身體權,實有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偵查中坦承犯行,告訴人受有頭部疑輕微腫脹、頸部多處抓擦傷等傷害,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犯罪情節、高中畢業、家境小康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至被告本件犯罪在96年1月23日,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書記官李玉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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