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20號原告乙○○被告甲○○
8弄1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籌備選舉費用,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原告即於民國87年5月28日至花壇鄉農會帳戶內提領現金620,000元,並將其中600,000元親交被告收執,而因兩造為鄰居關係,故未向被告索取任何借款憑據,惟迭經催討,被告僅於96年3月2日清償30,000元,其餘款項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清償借款57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00元,及自8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於87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亦無於96年3月2日清償原告30,000元,僅曾於86年間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後原告向被告購買建物1棟,價金500,000元,兩造即以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600,000元與原告積欠被告之買賣價金5,000,000元中之600,000元相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訟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按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於87年5月28日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然被告否認其情,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就此,原告固提出存摺內頁影本1份為證,然據此僅能證明原告於87年5月28日自其花壇鄉農會帳戶內提領現金620,000元之事實,尚無從逕以認定原告於同日交付現金600,000元予被告之事實,此外,原告亦自承被告未簽立任何借據,且無人親見或親聞兩造間借款情事等語在卷,足認原告實無法提出其確有於87年5月28日交付借款600,000元予被告並兩造間於87年5月28日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之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查證,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至被告辯稱:曾於86年間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後原告向被告購買建物1棟,價金500,000元,兩造即以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600,000元與原告積欠被告之買賣價金5,000,000元中之600,000元相抵銷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惟即令被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於86年間向原告借款之600,000元已與原告積欠被告之買賣價金5,000,000元中之600,000元相抵銷,然此為兩造間另一筆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非本件原告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從審酌,且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於87年5月28日存有600,000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依上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說明,本院仍無從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5月28日向其借款600,000元等語為真實,原告之主張仍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0,000元,及自8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