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0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案件之判決罪刑確定後,而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70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君福 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張君福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受刑人上開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自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舊法之規定,本件應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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