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25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 律師被告乙○○
號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自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二二○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五二點五一平方公尺之平房鐵架造建物遷出。
被告乙○○應將前項建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220之3地號、地目田、面積122.4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乙○○並無合法權源,竟占有系爭土地蓋有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96年7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52.51平方公尺之平房鐵架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同屬無權占有之被告甲○○開設太平洋五金百貨量販店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甲○○自系爭建物遷出,被告乙○○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除訴訟費用負擔、供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一)被告乙○○辯稱:系爭建物係伊所蓋,已蓋十餘年,不清楚系爭建物有無占用原告土地等語。
(二)被告甲○○則以:系爭建物係向被告乙○○承租,原告未與伊溝通即要求伊搬家,如系爭建物遭拆除伊將如何生存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乙○○占有系爭土地蓋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52.51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甲○○開設太平洋五金百貨量販店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乙件為證,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囑託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兩造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此部分足認為真正。
(二)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
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固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然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人,亦包括間接占有人,貸與人、出租人係經由借用人維持其對借用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941條規定為間接占有人,仍不失為現在占有人。本件被告乙○○既無法證明有何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自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被告甲○○基於被告乙○○之交付而占有系爭土地,並非向原告承租,且其使用系爭土地未經原告同意,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甲○○亦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堪信為真實。
(三)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甲○○自系爭建物遷出,被告乙○○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自系爭建物遷出,被告乙○○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被告甲○○係向被告乙○○承租系爭建物,被告二人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爰命被告乙○○單獨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准被告乙○○、甲○○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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