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17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
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5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月2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3樓之2之住所,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6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與光復路口,因遇警盤查,乃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盤查員警供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由員警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5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盤查員警供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參警詢及本院審判筆錄),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時間、次數及犯罪後不但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於96年8月6日受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聘任擔任技術員,有該公司聘任通知書1份在卷可憑,顯已有正當工作,且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自96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96年6月
2日晚上8時許止前,另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上揭犯罪事實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等語。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自陳其於96年5月中旬另有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云云,惟此部分之犯行除被告之自白外,既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復無任何尿液檢驗報告可供本院查核,即無補強證據可為被告自白屬實之佐證,則自難僅憑被告之自白,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而與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施用海洛因犯行有何包括一罪之關係,惟公訴人認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