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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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244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318號),由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第3276號受理在案,嗣該案於96年9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並於同年月12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目前尚未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而公訴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96年10月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9月29日雄檢 惟珍 96偵24410字第14747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稽。是公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自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不符,其追加起訴程序顯然違背法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譚德周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靜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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