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340號
原 告 莊國熙
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 律師
被 告 張水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萬華區,是本院
應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30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巷○號與和
平西路三段13巷巷口,未注意車道相同時,應禮讓右方車先
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由南往北方向駛
來而閃避不及,被告騎乘之機車右側前部撞及系爭機車左側
腳踏板處附近,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
車損,被告應負擔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3620元、系爭機
車車損1550元,並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被告總計應給付原
告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撞倒的時候頭暈,不知道情形怎麼樣,被告也不
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104年12月30日15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三水街25巷1號與和平西路三段13巷巷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無人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
,被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無為,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
和平西路3段13巷由南往北方向駛來,因被告未禮讓車道而
導致原告閃避不及,被告機車之右側前部撞及原告系爭機車
左側腳踏板處附近,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臂、上肢
、膝、腿、足踝、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
本、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含莊國熙、張水豐之談話紀
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可
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842號卷第4
頁至背面、第23至26頁背面、第29至31頁背面,本院105年
度審交易字第999號卷〈下稱刑卷〉第20頁,本院卷第28至
29頁)。堪認被告騎車具過失撞擊系爭機車,致原告受傷及
系爭機車受有損害,且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06年1
月17日北市裁鑑字第10544141900號函所檢附之臺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月6日鑑定意見書(刑卷
第27至29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4月21日北交安字
第10630479100號函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意見書(刑卷第56至58頁),所認事故原因亦與本院大致
相符,足認被告具過失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損害,被告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觀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及就診收據(本院卷第28至33頁),
可知,原告可請求醫療費用為2070元(計算式:290元+29
0元+495元+290元+290元+405元+10元=2070元)
,逾此部分請求,未見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即非有據。
至於系爭機車車損乙節,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憑(本院卷
第34頁),故原告請求車損1550元,尚屬正當。
㈢末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過失傷害行為,侵害原告身
體健康,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
素不相識,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
原告大學畢業,月薪約4萬元,被告國小畢業,目前無工作
每月領3900元老人年金,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其身體健康受損所生之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㈣從而,原告請求1萬3620元(計算式:2070元+1550元+1
萬元=1萬362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6年7月3日(本院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43號卷第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劉曉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