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169號
原 告 林上海
被 告 黃富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面
積為二○六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二十分之一,登記日期為民
國七十四年四月二日,收件字號為○○○字第○○○○○○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存續期間為民國七十四年四
月二日至七十五年四月二日,清償日期為民國七十五年四月二日
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分
割自同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林萬勝
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因擔保訴外人即債務人 林宏昇
之債務,而設定權利範圍20分之1,登記日期為民國74年4
月2日,收件字號為○○○字第000000號,擔保債權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存續期間自74年4月2日起至75年4
月2日止、清償日期為75年4月2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予權利人即被告供作擔保。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至90年4月2日已因屆滿15年而罹於時效;而系爭抵押權自
請求權時效完成迄今,已逾5年而未實行,是系爭抵押權應
已歸於消滅,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880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債權之清償日期為75年4月2日
,則系爭抵押債權請求權因被告未行使,已於90年4月2日
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被告於系爭抵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
成後,5年內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
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
告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依上開說
明,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惟系爭抵押權登記仍繼續留存
於系爭土地上,自係對原告之所有權行使造成妨害,原告得
請求除去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
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