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159號
原 告 林彥光
訴訟代理人 林一民
被 告 吳文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
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39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是
系爭本票業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然原告既主張被告不
得對其行使該票據,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否已發
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
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
,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被告於100
年2月間帶原告去賭博,致原告積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
惟原告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其原因關係基於法所
不許之賭博情事而生,是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爰請求確認被
告所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賭博為法令所禁止,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
第72條規定,賭博契約應屬無效,是因賭博行為所生債之關
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
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
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421號判例參照)。又賭博契約,為違反法令禁止規定之行
為,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定,其契
約無效,不生債之關係。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
發之系爭本票係因賭債而簽發之事實,雖僅提出陳情書及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等件為憑,惟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是系爭本票既係因
清償賭債而簽發,其票據之原因關係即為賭博契約,則因違
反法令之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自屬無效,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
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家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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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號│(民國)│(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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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年7月22日│104年2月10日│1,900,000元│CH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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