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消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消簡字第24號
原   告  林紹源
被   告 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錦昌
訴訟代理人  褚雋鵬
       謝明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原告返還向被告所購買電腦主機及螢幕之同時,給付原
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原告交付上述物品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工作所需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以新
台幣(下同)3萬7228元,於被告所經營之順發電腦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購買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
司)所生產之個人電腦及優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派
公司)所生產之電腦螢幕(下合稱系爭電腦),保固3年然
其電腦品質低劣使用數月不久即發生電腦主機無法開機之瑕
疵且電腦螢幕左方出現明顯黑線,經原告送維修3次仍無效
果。被告銷售之產品品質低劣,所提供之保固維修服務粗糙
,造成原告時間浪費損害,原告因此解除買賣契約。被告所
銷售之商品品質不符合現今科技水準,所提供之保固服務低
劣不具通常品質有多次維修證據為憑,造成原告多次送修運
輸交通費之財產損害及浪費原告時間,侵害原告人格權,然
此損害不易證明,爰主張產品價格即3萬7228元為損害賠償
數額,同時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及第51條請
求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3萬7228元,合計7萬4456元,又契
約解除後雙方負有回復原狀義務,所受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算之利息,買賣契約業經原告以本起訴狀解除契約
,被告應退還買賣價金3萬7228元及利息,總計原告請求11
萬168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1684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僅單純系爭電腦故障進行維修,經幾次維修
後均未能滿足原告要求,被告同意辦理退費,是原告主張被
告於解除契約後應返還3萬7228元之價金,並非無理。然原
告經通知辦理退費後均未到店處理後續退費事宜,其受領遲
延產生之事實應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另行主張遲延利息,
顯無理由。原告另合併主張請求給付相同於價金3萬7228元
之人格權損害賠償以及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原告僅單純舉
出發票及存證信函,未能舉證其受有生命、身體、健康、財
產受損之事實,原告未盡其受損事實舉證責任,亦未說明受
損數額,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以3萬7228元向被告購買之系爭電腦具瑕疵,
原告分別於106年4月7日、106年5月20日及106年5月
27日3次送修後仍未修復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本
院卷第4頁)、送修產品維護單(本院卷第15至16頁及第40
頁)、系爭電腦螢幕送修後仍顯示暗線之照片及光碟(本院
卷第41至46頁)可憑,且被告對原告主張系爭電腦主機及螢
幕之瑕疵均不爭執,並表示待原告辦理退貨後返還3萬7228
元等情(本院卷第27、66、68頁),則原告以起訴狀解除買
賣契約(本院卷第3頁),被告同意解除契約,兩造互負回
復原狀義務,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3萬7228元,自屬
有據。
㈡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於雙方契約解除而互負回復原狀義務時亦應有所適用。又被
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所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時,原
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
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
業將所購系爭電腦返還被告,則被告抗辯待原告辦理退貨返
還物品,亦願意返還買賣價金(本院卷第68頁),即同時履
行抗辯權之行使,亦屬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及第51條請
求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3萬7228元云云。然按從事設計、生
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
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
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
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
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
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
消費者或第三人如因商品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其「
財產」受有侵害,固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其所受損害。惟
所謂之「財產」,應限縮解釋為僅限於「該商品以外之物」
(如因商品有安全上之危險,導致該商品以外之物毀損滅失
),至該商品本身之毀損、價值減損等「商品本身」之損害
,則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應非上開條文所保護之客體;
而依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商品製造人應負無過失責任,更
重於民法第184條之過失責任,如認其保護之範圍超過上述
民法之規定,而擴及「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在利益衡量上
顯有失平衡。復從我國消費者保護法之體系觀之,消費者保
護法第2章第1節標題為「健康與安全保障」,可知商品責
任規範之目的在保護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而商品
本身的損害賠償與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並無直接關係。
況商品本身的損害,依民法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規定
保護即可,無依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必要,以免導致民法體
系之紊亂。是基於上述理由,自應認消保法第7條所保護之
「財產」,並不包括該商品本身之損害及其他純粹經濟上之
損失。查原告主張系爭電腦具瑕疵,依前揭說明,應屬商品
本身之損害,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請求賠償之損失,則
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賠償1倍懲罰性賠償金,即非
有理。
㈣被告提供之系爭電腦具瑕疵致原告3次送修仍未修復,原告
送修往返時間及交通費用,應由被告負責。查原告工作地點
附近古亭站與華碩公司維修處光華店附近忠孝新生站間,捷
運往返費用計40元,往來時間約1小時,則原告可請求3次
維修之交通費用計為120元。復觀原告提出其105年度扣繳
憑單(本院卷第74頁),原告年收入為118萬7500元,以每
日工作8小時,每週工作5日,1個月4週,1年12個月計
算,原告時薪約為618元【計算式:118萬7500元÷(8×
5×4×12)=6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可請求
送修時間損失為1854元(計算式:618元×3=1854元),
合計原告可請求送修往返交通支出及時間耗費為1974元(計
算式:120元+1854元=1974元)。
㈤從而,本院應為原告返還系爭電腦之同時,被告給付原告3
萬7228元價金之判決,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74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7月12日(本院卷第1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