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86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861號
原   告  張景涵
法定代理人  張哲源
       游雅雯
被   告  侯昱安

法定代理人  侯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侯昱安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侯宗佑為其
法定代理人(父母離婚,由被告侯宗佑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被告侯昱安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7時8分許,
騎乘腳踏車,沿嘉義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公明路280號前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
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彎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不得
未達路口即向左偏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
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到路口即貿然向左偏行
,適有原告騎乘電動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駛來,被
告因有上開疏失,遂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鎖骨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極大痛
苦,故對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4,460元。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0萬4,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主張被告侯昱安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有上開違規駕車過失乙情不爭執,然主張原告
請求過高,被告無力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後

1.醫藥費: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共4,460元,業
據提出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藥費單據可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經核原告就醫治療之項目,與其所受傷勢相符
,堪認上開醫藥費4,460元均屬原告因上開傷勢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2.精神慰撫金:按被告侯昱安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兩
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供陳之學識經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參酌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所受傷勢為鎖骨閉鎖性骨
折、胸部挫傷等傷害,車禍受傷對原告之生活造成不便,
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應以80,000元為適當。至於原告逾此範圍精神慰撫
金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4,460元(計算式:80,000+4
,460=84,460)。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06年
11月6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4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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