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訴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訴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林煒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文煌 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5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前規定修正理由,略以:「……藉
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
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
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
,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
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
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
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
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等語。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
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
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更需就本案請求進行釋明,如全未
釋明,即與此條項要件不符,無從准許。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係民法第244條
第1項之撤銷權、同條第4項前段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該等
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均非屬依法應登記者,依
上述規定及說明,自無前揭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
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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