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02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02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陳鴻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零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貳萬捌仟肆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民
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零肆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4月29日至96年
9月23日止,利率按年利率18.5﹪固定計算,被告應分40期
,於每月23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一期未如期清償,未到
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並以中國信託銀
行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信用保險。詎被告未按期攤還本
息,原告於95年1月24日出險,就被告積欠之本金228,427
元、利息13,619元及逾期手續費8,740元賠付中國信託銀行
250,786元,而經中國信託銀行讓與理賠範圍內之債權予原
告,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42,046元,及其中228,427元自94年10月24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5﹪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專案貸款申請書影本、中國信
託銀行債權讓與同意書、帳單影本為證,並有本院向中國信
託銀行函調之貸款清償明細、帳務明細、起訴狀繕本可佐,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
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原本債權讓與後所
生之利息、違約金債權,對於原本債權具有從屬性,應隨同
移轉於受讓人。至於原本債權讓與前既已發生之利息、違約
金債權,則具獨立性,其是否隨同移轉,依當事人之約定;
無約定者,依民法第295條第2項之規定,未支付之利息,
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依卷附中國信託銀行債權讓
與同意書所載,中國信託銀行係於原告賠付後,將其對被告
於理賠範圍內之債權讓與原告,亦即將其對被告之本金債權
228,427元、債權讓與前已發生尚未支付之利息債權13,619
元讓與原告,又本金債權228,427元既讓與原告,依民法第
295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與後繼續發生之利息亦隨同移轉
於原告。故原告受讓債權之範圍,乃包括本金債權228,427
元、原消費借貸契約繼續所生之利息債權、已發生尚未支付
之利息13,619元。從而原告依被告與中國信託銀行之消費借
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6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另原告因訴之聲明減縮所生裁判費差
額110元(計算式:原聲明金額計算之裁判費2,760元-減
縮後聲明金額計算之裁判費2,650元=110元),應由原告
自行負擔,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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