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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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甲○○(起訴書誤載為 林鳳霜 )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平日有酗酒之習慣,因懷疑甲○○對其不忠,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凌晨,在臺中市○區○○里○村路○段○○○號住處,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上臂2×2公分二處、右大腿5×6公分、右膝8×6公分、左小腿6×公分瘀青血腫之傷害;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一時許飲酒後,再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前胸3×3公分(起訴書誤載為右前胸)、右前臂9×8公分瘀青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二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與甲○○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前後有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於酒後毆打其妻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但犯罪後頗有悔意,表示絕不再犯,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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