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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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一八號
自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市○○路○段○○○號二一樓代表人 嚴凱泰 代理人 李國慶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分期付款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自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日產廠牌,車型為CEFIROA三三T型,年份為西元二○○二年,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雙方除共同向臺中監理站辦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外,並約明分期付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八十九萬零七百二十元
,被告除給付頭期款二十六萬九千元外,餘款應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應付款一萬七千二百七十元,並約定車輛存放地點為被告之住所即臺中市○○區○○路一段八六七之五號,或被告之居所即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二二號。詎被告自第四期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自訴人派員至被告上址住、居所訪視結果,均未遇被告,亦未發現上開車輛,被告顯已遷移隱匿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右揭以分期付款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自訴人購買上述自用小客車,雙方約明分期付款總價為八十九萬零七百二十元,除給付頭期款二十六萬九千元外,餘款應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應付款一萬七千二百七十元,並約定車輛存放地點為被告之住所即臺中市○○區○○路一段八六七之五號,或被告之居所即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二二號,及被告自第四期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即未依約定期限繳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均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存放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二二號之居所,並未將該車遷移他處,且伊係將該車駛往自訴人公司經銷商之保養廠保養車輛時,始遭自訴人將車牽回。另伊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即先行籌款,補繳第四期及第五期之分期款,並已在取得自訴人公司同意後,將該車出售,將所得款項用以結清所應給付之餘款,伊並無意圖不法之利益,而遷移該自用小客車等語。經查,被告確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將前揭自用小客車駛往自訴人公司之經銷商之保養廠保養車輛時,始遭自訴人將車拖回;及被告早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即先行籌款,補繳第四期及第五期之分期款,嗣並在取得自訴人公司同意後,將該車出售,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即將所得款項用以結清所應給付之餘款等情,已經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直陳屬實,並有自訴代理人提出之繳款明細及和解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觀諸被告於購車之時,即已先行給付頭期款二十六萬九千元,且迄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止,被告雖有遲延給付情形,惟僅積欠九十一年七月及八月即第六期及第七期,二期之分期款,其餘五期則均已繳清;被告旋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即在取得自訴人公司同意後,將該車出售,並將所得款項用以結清其餘之分期款;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尚將前開自用小客車駛往自訴人公司之經銷商之保養廠保養;及被告實際上確仍居住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二二號,並偶爾會回臺中市○○區○○路一段八六七之五號住處探望妻子,亦經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憑等情,已足證被告辯稱其並無何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將前揭自用小客車遷移之情事等語非虛。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遷移之行為,本件尚難僅因被告未按約定期限給付分期款,即遽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相繩。因此,本件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揆諸首開說明,爰以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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