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七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法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各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四五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在案,並經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宣付保護管束,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至同年九月十日止,每隔三至十日,即在臺中縣○里鄉○○路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中施打身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至同年九月十日止,每隔三至十日,即在臺中縣○里鄉○○路友人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用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經定期採集尿液送鑑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之陽性反應,始查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確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等事實供認不諱,而被告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即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接受定期採集尿液經送鑑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法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各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四五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五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考,詎被告復於上揭時地,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認被告前經本院先後二次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二次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復觸犯該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上揭自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經採尿後所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該部分既與已起訴部分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上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