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八七號
自訴人丙○○○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仁哲 自訴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丙○○○有限公司(下簡稱佶利公司)購買HXT-五二九號重型機車一輛,約定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四百元,分八期付款,每月一期,每月二十日付款,每期應付四千八百元,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中縣○○鄉○○路○段○○巷○○弄○○號六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並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係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乃乙○○在取得標的物後,除繳納自備款三千元外,餘款即拒不繳納,且自九十一年間某日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機車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佶利公司,迭經催索均恝置不理,案經佶利公司提起自訴到院,因認被告乙○○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份為唯一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固直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前揭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本件係購車後,伊發生車禍,伊昏迷不醒入醫院治療,而該機車因撞毀,棄置車禍現場,已然不見,以致無法通知自訴人,然伊絕無任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意圖等語。
五、經查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八時許至同日下午十一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某處小吃攤飲用藥酒後,又搭乘友人車輛前往臺中市某處卡拉OK店飲用高梁酒至同年十二月一日凌晨四時許,已呈酒醉狀態,被告乙○○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嗣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五時十分許,行經臺中縣○○鄉○○路○段○○○號前時,不慎撞及案外人 何俊治 所有停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前往臺中縣沙鹿鎮光田醫院對被告乙○○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二六四G%(換算成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高達一.三二毫克)後,始得知上情。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四О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沙交簡字第二○一號簡易判決處刑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無訛在卷,並有車禍現場及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撞毀之相片影本數幀附卷可稽,並有被告乙○○就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埔里榮民醫院住院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中縣龍井鄉山腳村村長證明書及臺灣台中監獄出監證明書等各一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乙○○上開辯解尚堪採信。從而,揆諸首揭法文規定,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自訴人所指訴之上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自難僅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訴而入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上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兩造間之爭執,純屬民事糾葛,究與刑事無涉,應循民事或其他合法途徑解決,方屬正辦,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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