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七七號
自訴人甲○○○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街二之三號三樓代表人 陳曉明 代理人 蘇偉嘉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以分期付款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自訴人甲○○○有限公司購買三陽牌,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一輛,雙方約定分期付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四萬六千二百元,被告應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止,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應付款三千八百五十元,並約定車輛存放地點為被告之住所即臺中縣○○鄉○○路○段○○號。詎被告僅繳交一期,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自訴人以電話及存證信函催繳,並請被告將機車返還,惟均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嗣經自訴人派員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至臺中縣○○鄉○○路○段○○號查訪,該屋住戶自稱姓蘇,並稱不知上開機車之事宜等語。因此,被告顯已搬遷他處,行蹤不明,上開機車亦不知去向,被告迄有十一期期款計四萬二千三百五十元未清償,使自訴人權益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右揭以分期付款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自訴人購買三陽牌,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一輛,雙方約定分期付款總價為四萬六千二百元,其應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止,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應付款三千八百五十元,及約定車輛存放地點為其住所即臺中縣○○鄉○○路○段○○號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係受友人 林柏霖 之託,而應允以伊名義向自訴人購買上述機車,由林柏霖擔任連帶保證人,林柏霖並稱會負責給付車款。嗣購車之後,該機車均係由林柏霖使用,伊直至收到法院傳票後,始知林柏霖未依約繳款,現該機車仍在林柏霖位於臺中縣和平鄉自由村佛光巷一五號住處。伊原係住臺中縣○○鄉○○路○段○○號,自訴代理人所稱姓蘇之人為伊之舅舅。伊係在結婚後,始搬至臺中縣○○鄉○○村○○路○段三五之一號居住。伊並非意圖不法之利益,而遷移該機車等語。經查,被告確係因受友人林柏霖之託,而代林柏霖出名向自訴人購買上開機車,並由林柏霖擔任連帶保證人,林柏霖並有向被告稱會負責給付車款,俟取得機車後,該機車即均由林柏霖使用,放置在林柏霖上址住處,詎林柏霖嗣後無錢付款,又因不好意思,而未告知被告;及自訴代理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本院第一次開庭訊問後,即會同被告前往林柏霖上址住處查看,結果該機車確在林柏霖住處等節,已據證人林柏霖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無訛,並經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在卷,復有自訴代理人提出之照片一紙在卷可稽。再被告確早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即遷移至臺中縣○○鄉○○村○○路○段三五之一號居住,亦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一紙在卷可考,足證被告所辯確與事實相符。是觀諸上開機車既自始均係由真正欲購車之人林柏霖使用,並置放在林柏霖住處,被告復係因林柏霖答應自行付款,始未繳付期款,且被告對於林柏霖嗣未依約清償車款乙節並不知情等情,即難認被告有何意圖不法利益,而將該機車遷移之情事。況被告於本院開庭訊問後,旋即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並交付支票予自訴人,經自訴人照會結果,該支票之信用並無問題,亦據自訴代理人陳明在卷,益證被告所辯其並無何意圖不法之利益等語非虛。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將上開機車遷移之行為存在,則被告之行為,即核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本件尚難僅因被告未依約清償本件分期價款,即遽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相繩。因此,本件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揆諸首開說明,爰以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