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4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063號;本院原案號:97年度易字第18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記載為「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於民國96年4月12日某時(為警查獲前)許,在臺北市○○○路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57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57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之外包裝,以防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並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1063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號9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4月12日2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57公克),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扣押物品清單及法務部調查局96年5月9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9623040690號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嫌,扣案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檢察官林冠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