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22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光碟片壹片、數位電腦隨身碟壹支及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光碟片壹片、數位電腦隨身碟壹支及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部分更正: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帝苑賓館內,以數位相機將與知情之甲○○間之性行為過程加以攝錄後,燒錄成光碟,以供留念觀賞之用;乙○○係基於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概括犯意,以公開前開光碟為手段,脅迫 周梅淑 繼續與其交往,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以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以下稱舊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被告行為後,相關刑法規定變更如下:
㈠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
銀元一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㈡關於連續犯部分,舊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
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新法中業經刪除,意即新法就數犯罪行為所成立之數罪名,原則係採分論併罰之方式處斷。
㈢經綜合比較,就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舊法金額較低,對被告
較有利,連續犯修正部分,舊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自較新法數罪分論併罰為有利。綜上所述,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之規定論處。至於強制罪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三十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本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相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名譽等,以實現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查本件被告之所為,並非單純以將來加害之事恐嚇被害人甲○○,而係以脅迫之言語,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先後多次相姦及強制之犯行,時間均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舊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相姦及強制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之法條。爰審酌被告與有配偶之人相姦,損及他人家庭和諧,嗣後又以私密之事加以脅迫不得分手,一錯再錯,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年紀尚輕,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本次刑法修正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現已刪除)提高一百倍後,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舊法每日折算金額較新法為低,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併依用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本次刑法修正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部分,由舊法所規定之二十年提高為三十年,惟因本件所宣告之二項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顯無逾二十年之可能,無論適用新舊法,對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區別,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新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被告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光碟片一片、數位電腦隨身碟一支及行動電話一具,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爰依舊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袁雪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