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又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台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7月24日晚間10時45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文化路口,因闖紅燈(直行)及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以下簡稱舉發單位)警員擎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3,000元,合計4,8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單位並無證據或照片證明其有違規情事,原處分係屬無據,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證人即查獲警員 黃玉霖 於本院審理時,就異議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情形證述綦詳,並稱:「(95年
7月24日晚間10時45分,你在那裡執行勤務?)中華路與仁愛路口那邊取締闖紅燈,文化路與仁愛路相隔約20公尺左右,仁愛路是無號誌的丁字路口,文化路也是丁字路口,但是有號誌,我當時站在中華路北上方向取締闖紅燈。
」、「(你當時有見到K9T-901號機車闖紅燈嗎?)有。
」、「(闖哪一個路口紅燈?)是中壢往桃園方向的中華路與文化路口的紅燈,是騎乘在中華路上。」、「(你看到這台機車闖紅燈後如何處理?)馬上鳴哨子請當事人停下來,我當時是站著的,但是我看到那位機車騎士沒有停下來,他本來是騎乘在外側車道,但是馬上切到內側車道再騎到對向南下車道往北行駛離去。」、「(你所站的取締位置、視線、燈光如何?)視線良好,那邊有路燈。」、「(你如何確定那台機車就是K9T-901號機車?)那時候我與另外一個警員執行勤務,我們二人記下的車牌號碼都是一樣的,而且我記得那候的車子是白色的,回去查電腦資料確定是白色機車。」、「(你所站的取締位置有無任何警告標示你們在那邊執行勤務?)我們有二台警用機車停在那邊而且有閃紅燈。」、「(本案異議人違規事件,你有無拍攝照片或錄影?)因為取締逃逸沒有辦法錄影、照相,我們是攔停他,他不停下來。」、「(當時機車騎士你有無看清他的長相?)長相看不清楚,但是我認得背影,他的背影與今日在庭異議人的背影百分之九十五相似。」、「(請問當時機車騎士的逃匿方向為何?)本來那位機車騎士騎在北上外側車道,後來看到我們在那邊攔,他就往內切騎在內側車道,再往內騎在南下車道,直接往北上直行(當庭繪製現場圖)。」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
㈡觀諸證人黃玉霖就本件違規之事實係屬親身見聞,且其就
整個舉發經過,描述具體、清楚,而查獲警員在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車輛係「白色」,亦與違規之K9T-901號機車顏色相符,亦據異議人供承在卷;復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法院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此外,證人黃玉霖與異議人並無恩怨仇隙,並無甘冒偽證之犯行而為不實之指訴,應認證人黃玉霖上開證述係屬真實無訛。
㈢異議人雖辯稱:伊於95年7月24日晚間,確實有騎乘車號
000-000號機車外出,但是否有行經違規地點,伊已記不清楚,且伊不可能在南下車道往北逆向行駛之方式騎車云云;惟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之違規行為,業據證人黃玉霖證述明確,且異議人當日確有騎乘機車出門,然對於當日其是否行經該路段之重要問題,語焉不詳,顯有迴避之情;又異議人辯稱,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華路口的號誌在晚上10點以後會變成閃紅燈或閃黃燈云云,惟此經證人黃玉霖否認在卷,並證稱:該路口之燈號24小時都是紅綠燈正常運作,並無閃紅燈或閃黃燈,且桃園縣政府交通局95年10月26日桃交工字第0950021613號函亦同證人黃玉霖之證述,是異議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㈣異議人又辯稱: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均無照片證明其有
違規云云;惟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業據證人黃玉霖證述明確,且異議人之違規行為闖紅燈後不服員警之稽查而逃逸,時間短暫,縱證人黃玉霖配有照相或錄影設備,於短暫期間內,難以拍照或攝影以為憑據,是異議人上開辯解,亦無可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本件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闖紅燈及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及3,000元,合計共4,800元,固非無見,惟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
3點及1點,尚有未合。從而,本件異議人任意執詞提出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撤銷原處分,並依法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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