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3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於上開時地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對告訴人說「不要你」,並非「不要臉」,而曾 美雪游莉娟 係受僱於告訴人,是其證詞不可採信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不要臉」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有下列證
據可資證明:⑴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時均證稱:被告至管委會辦公室時,伊正好不在, 嗣伊 回到辦公室,被告聽到伊詢問辦公室內之 曾美雪 、游莉娟,被告來做什麼之對話,即氣憤回至辦公室大聲說「我是住戶不能來嗎?」,並辱罵伊:「你『不要臉』、賴著不走、你『不要臉』」,經伊制止後,被告走出去又進來辱罵:「『不要臉』,賴著不走」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0513號卷(下稱他卷)7頁背面、97年度偵字第6772號卷(下稱偵卷)7頁),核與⑵當時在場證人曾美雪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被告聽到甲○○詢問伊,被告來作什麼之對話,伊向胡表示,被告一來先說:「辦公室唱空城計啊!」並問伊廠商之電話,甲○○就開玩笑說:「不是來查勤的吧」,被告聽到伊與甲○○、游莉娟之對話,氣憤回到辦公室,大聲說「我是住戶不能進來嗎?不要以小人之心度君子之腹,我有事不能問美雪嗎?我是來問他廠商的電話...」,並對甲○○說「西區不要你了,還賴著不走、趕也趕不走、『不要臉』」後離開辦公室等語(他卷11頁背面、偵卷5頁)及⑶當時亦在場之證人游莉娟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伊當時與被告談論樓梯間堆放雜物之事,適甲○○回至辦公室,被告看到胡入內後就離開,胡詢問被告進來辦公室做什麼,曾美雪答稱被告說「辦公室唱空城計啊」,胡聽後即說:是不是來查我們的勤啊,被告聽到伊與胡、曾美雪之對話,氣憤回至辦公室,大聲說「我是住戶不能來辦公室嗎?......」,並對甲○○說「『不要臉』、還賴著不走、趕也趕不走、『不要臉』」(他字卷9頁背面、偵卷6頁)相符。衡證人曾美雪、游莉娟2人歷次於警詢、偵查之證詞均與告訴人證詞互核一致,且渠等與被告素無怨隙,且係受僱於成功國宅西區管理委員會,而非受僱於告訴人,此經其2人證述屬實(偵卷6頁),與告訴人又無特殊情誼關係,當無特意構陷被告致己亦受偽證罪嫌追訴處罰風險而為此損人亦不利己陳述之必要,是曾美雪、游莉娟之證詞,應係真實可信,足認被告所辯上情,均係飾卸之詞,洵無足採。
㈡而「不要臉」一詞,係指缺乏廉恥之人,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
人格評價,確係侮辱言詞。又成功國宅西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係處理住戶庶務,而得由特定多數住戶自由進出以反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及居住品質相關事項,自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是被告在該處辱罵告訴人,核屬公然侮辱,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素行尚可,惟僅因細故即以言詞侮辱他人,顯徵其甚為衝動而自我檢束能力薄弱,又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欠佳,至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堪認其毫無悔意、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