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4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肆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個、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於民國96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8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97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97年4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12樓之1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吸食器1個,以火燃燒吸食器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92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2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2年2月27日出勒戒處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度毒偵字第210、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6月14日晚間7時即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8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可認其已於「五年內再犯」,是本案犯罪時間固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惟此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19號判決意旨),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6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8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97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有上開毒品前科,有前案紀錄表得憑,其素行尚可,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以己力戒除毒癮之可能性甚微,而有藉由身體拘束以強制其脫離毒害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且並未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之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而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與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被告所有1包白色偏橘透明結晶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348公克),業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屬實,有該中心航藥鑑字第0972148號鑑定書在卷為證,且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扣案吸食器1個、分裝勺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9個分裝袋、鐵盒子1個固為被告所有,然其供承:該9個分裝袋係先前留下來之塑膠袋,而鐵盒係用以放置該分裝袋等語,核與本案犯行無涉,復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均未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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