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被告甲○○係在民國九十六年一一日起至同年四月初之某日間違反規定重建本案違建。
二、被告前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刑。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無視建築安全與公共秩序、消防維安、都會景觀而任意搭蓋違建,經主管機關查報拆除後又再次原址搭蓋,行為實不足取,但被告犯後已深表悔悟,數度陳述不會再蓋違建了。經審酌,被告應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另按,依前開條例宣告緩刑之案件,緩刑期間不在核減之列(最高法院三十三年抗字第八八號判例),應照原宣告執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9093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巷○○弄4之6號
3樓居臺北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座落於臺北市○○區○○路○○○巷○○弄4之6號3樓建物之所有權人,未經申請建築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先於民國95年1月間,在上址樓頂,以鋼筋混凝土、磚、金屬等為建材,搭蓋面積約40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查報,並於同年1月20日依法強制拆除,詎甲○○復未經許可及發給建築執照,又於97年1月4日前不詳時日,在上址原處,以磚、金屬等為建材,違反規定重行搭建面積約21.71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使用。嗣經建管處到場勘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建物所有權明細列印資料,(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5年1月9日通知函文、違建標示圖、現場違建照片13張、結案報告單,(四)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7虐6日通知函文、現場違建照片3張,(五)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5年2月14日函文、附件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暨圖解說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違反規定重建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檢察官陳韻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