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3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9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可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遂行詐欺犯罪,而隱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利益之流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6年6月底、28日前某日,先向銀行辦理查詢密碼,再將其於94年4月12日開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有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96年6月28日中午12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自稱刑警並訛稱甲○○涉及刑案,要求其將其帳戶內款項匯至上開乙○○所有之「公證帳戶」保管云云,使甲○○信以為真,即依該男子指示,於同日前往第一銀行臨櫃辦理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7千元至上開乙○○帳戶,旋遭不詳之人分別在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現15萬8千元,再經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將剩餘款項提領一空,致甲○○受有財產上損害。嗣甲○○發覺有異,乃於96年6月28日下午5時許報警將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結清,再循線查獲乙○○。
二、下列證據可證明被告乙○○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㈠被害人甲○○於警詢時陳述其遭詐騙經過(見97年度偵字第
720號卷第5至6頁)。㈡臺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96年7月10日函檢附上開帳戶之對帳
單、開戶申請書、基本資料表、印鑑卡(見97年度偵字第72
0號卷第8至12頁)及被害人甲○○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97年度偵字第720號卷第7頁)。
㈢被告供述:96年6月底曾至銀行辦理查詢密碼等語(見97年
度偵緝字第906號卷第27頁),是被告因忘記該帳戶密碼而特地於96年6月底前往銀行查詢密碼,該帳戶旋於96年6月28日遭不詳之人用以詐騙匯款,時間緊接。且不詳之人於同日分由臨櫃提現、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有前揭對帳單可稽,可見該提款之人持有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綜合上情判斷,被告應係於96年6月底某日查詢得知密碼後,旋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由不詳之人使用。至被告辯稱:查密碼之後,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一起遺失,但不知何時遺失云云(見97年度偵緝字第906號卷第27、18頁),時間與詐騙犯行過份巧合緊接,被告又稱不知何時遺失,實難遽信其辯解屬實,自無可採。
三、查被告僅交付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等予不詳之人,而對其後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即,被告所實施者,非屬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收受被告帳戶之人、撥打電話詐騙之人,雖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詐欺財物,惟既均未緝獲到案說明,究為一人化名單獨犯罪或為數人共同犯罪,無從認定,縱為數人犯罪,尚查無證據可證渠等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就正犯部分,僅以一般詐欺罪論,不以共同正犯論,附此說明。爰審酌:㈠被告可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遂行詐欺犯罪,而隱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利益之流向,竟仍提供帳戶幫助詐欺,致被害人甲○○匯款25萬7千元追償無著,手段、損害非輕;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㈢惟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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