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174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於95年9月29日所為之95年度桃交簡字第2420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76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桃交簡字第1567號判處罰金15,000元確定,於民國91年6月7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95年8月6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龍潭高爾夫球場內,飲用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而當時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還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住處,於同日20時45分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54.9公里處(桃園縣大溪鎮境內),因不勝酒力而任意變換車道,致 楊至雄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閃避時追撞 劉家霖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於駕車前飲酒之事實不諱,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㈠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
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㈣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㈤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1.00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頁),換算BAC值為百分之0.2,且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呆滯木僵、多話、意識模糊等情事,於車道上驟然任意變換車道、致他車發生事故跡象,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第10頁),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於偵查卷宗可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判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另被告係於肇事後,將車輛停放於國道3號槽化線上,經到場處理警員發現被告身上散發出酒味,而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因而查悉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承辦員警 張龍乾 所觀察製作之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明確記載在交通事故處理發現被告涉犯刑法第185之3條案件等情存於偵查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7673號卷第6頁、第9頁),故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犯行,實係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主動發覺,而非被告自首,堪以認定,是檢察官認被告係自首其公共危險犯行,尚有未洽,附此敘明。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檢察官雖以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於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又酒後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並肇事故,影響他人行車安全甚鉅,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犯罪情節重大等情,而提起上訴,惟本件原審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一時之享樂及便利,罔顧自身安危,更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00毫克,致生車禍事故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前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前科,再犯同性質之罪,顯不知悛悔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就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詳予審酌,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是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要無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陳心婷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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