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6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45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5月3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其於95年7月17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壢市華勛社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路人甲○○步行至該處,見前方有大貨車停放,為閃避停放在前方大貨車,而正欲移往路邊移位之際,乙○○疏未注意,不慎其駕駛上開小客車右後照鏡處自後追撞甲○○左手、左肩、左腰部,甲○○因遭乙○○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後,彈撞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右下角,致該處成網狀裂損狀後,甲○○跌落地面,致受有頭部挫傷、後背挫傷、左上肢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且依當時情狀亦已發現甲○○受傷,仍不為必要之安全救助,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當時在場路人記下車號後轉告甲○○以提供警方追查,循線查獲車主 廖純莉 ,經廖純莉供述當時上開小客車是借給乙○○使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除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證人廖純莉於警詢之證述內容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5年偵字第17061號卷第5、33頁、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8、9頁、本院卷38、39頁)證述相符。並經證人即車主廖純莉於警詢陳稱:案發當時上開小客車是借給被告使用等情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甲○○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13至15、23至25、3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右前方適有告訴人甲○○步行至該處,致其駕駛上開小客車之右後照鏡,撞擊告訴人甲○○左手、左肩、左腰部,致告訴人甲○○受有頭部挫傷、後背挫傷、左上肢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則被告就告訴人甲○○所受上開之傷害,顯有過失責任,且其間亦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三、又觀之,被告駕駛小客車後照鏡破損斷裂,且告訴人甲○○因遭撞擊後,彈撞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右下角,致該處成網狀裂損狀,足見撞擊力道強大,足證被告於肇事後當時,對告訴人甲○○可能因本件車禍致受傷,應已知悉甚明,惟被告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仍不為必要之安全救助,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被告應有肇事逃逸之犯罪故意,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就所犯上開兩罪間,其犯意各別,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35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車時,應注意且能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之,而自後追撞右前方行人甲○○,致其因之受有上述之傷害,而被告於上開肇事後,復未報請警員到場處理,即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離去上開現場,已損及甲○○之權益,更嚴重危害社會之交通安全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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