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4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16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被告於⑴民國94年因侵占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18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⑵95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復於95年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⑷再於95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051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上開⑴之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6號裁定撤銷緩刑,並與⑵之罪經同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79號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⑶、⑷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2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就拘役部分並定應執行拘役27日確定,而與上開⑴、⑵之罪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96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再接續執行拘役至96年8月1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97年3月6日下午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許)、同年月7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之5「復興宮」,依序徒手竊取甲○○所有青銅花瓶4支、2支(重量合計約6公斤),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8千元,並均旋於竊取當日以1公斤70元出賣予在金文資源回收廠工作之 張麗琴 ,得款合計420元悉數用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⑴民國94年因侵占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18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⑵95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復於95年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⑷再於95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051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上開⑴之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6號裁定撤銷緩刑,並與⑵之罪經同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79號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⑶、⑷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2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就拘役部分並定應執行拘役27日確定,而與上開⑴、⑵之罪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96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再接續執行拘役至96年8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因竊盜案件、94年因侵占案件、95年因贓物案件、2次竊盜犯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紀錄表可憑,素行欠佳,猶不知悔悟,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仍圖不勞而獲,堪認自我檢束能力低弱,且危害社會財貨安全;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單純;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嗣當庭取得被害人乙○○諒解,且所竊之物均已返還2名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證,是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受回復;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及所竊之物價值、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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