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勲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6080號、第70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勲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半支(驗餘淨重零點叁叁公克)及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陸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海洛因粉末之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半支(驗餘淨重零點叁叁公克)及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陸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吳勲鋒(起訴書誤載為 吳勳鋒 )前於⑴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1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⑵又於84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50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再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0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其中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985號判決駁回確定。⑷復於85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1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5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5號裁定各減其刑二分之一,就
⑴、⑵案之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就⑶、⑷案之
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於96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及減刑執行完畢。
二、吳勲鋒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
7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間經評定無繼續施以戒治之必要,於99年5月12日停止處分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
5月17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竟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0年7月2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時間、施用方式部分,應予補充),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
25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部分,應予補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26日17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施用方式部分,應予補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㈣嗣於100年7月28日15時1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吳勲鋒友人 陳迪旺 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執行搜索時為警查獲,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始悉上述㈠之案情;再於100年8月26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手持上揭尚未用罄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半支時,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時查獲,並扣得上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半支(淨重0.69公克,驗餘淨重0.33公克)及海洛因1包(淨重0.079公克,驗餘淨重0.0667公克),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述㈡之案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勲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勲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0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各1紙在卷可證(見警羅偵字第1000059770號卷第2、3頁、板檢100年度毒偵字6080號卷第16、68頁)。又有白色粉末1包、香菸半支扣案及查獲警員之偵查報告在卷可證(見同上偵卷第7頁);上述白色粉末1包(淨重0.079公克,驗餘淨重0.0667公克)及香菸半支(淨重0.69公克,驗餘淨重0.33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9月5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0號、第S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66、67頁)。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間經評定無繼續施以戒治之必要,於99年5月12日停止處分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17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於100年7月26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3月11日法醫毒字第0970001133號函在卷可佐,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尚難認被告有分別施用該2種毒品之情,公訴人前開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上述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毒品,顯無戒毒悔改之意,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香菸半支(驗餘淨重0.33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如前所述,且與香菸菸草混合後難以析離;及白色粉末驗餘淨重0.0667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海洛因粉末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防止海洛因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持有,屬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