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7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春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38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春遠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及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本院勘驗筆錄、被告持用行竊之兇器鐵條1支(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詳後述)之照片1張(本院卷第36、37、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鐵條1支,係被告現場撿拾用以撬開被害人 張萬傳 住處之鐵窗而進入屋內行竊之物,為被告所自承,且本院審理中,被害人當庭將現場拾得之鐵條1支攜帶到庭,經被告確認無誤,另經本院勘驗上開鐵條係鋼筋材質,當庭丈量長約100公分,前端尖銳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1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39頁),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應屬兇器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
1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及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正值壯盛,執行完畢出監後,仍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需,僅因一己之私,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另參酌其犯罪手段、竊取財物得手後,因遭鄰居 林金城 發現質問時隨即逃逸,惟逃逸之際將竊得財物遺留在果園內,且業經被害人張萬傳取回,並念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向被害人表達歉意,態度尚佳,被害人並同意被告將來執行完畢出監,再行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37、38頁被害人筆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持用供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鐵條1支,核係被告於行竊前自附近田裏取得之他人物品,另查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確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9380號被告吳春遠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路○段○○○號13樓居新北市八里區長坑村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春遠前因汽車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0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電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民國99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竊盜伴唱機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尚未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6月23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五股區第1146號地號果園,見該處果園內農舍無人在家,竟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自行攜帶客觀上可用為兇器之鐵條1支,再以鐵條撬開鐵窗之方式,侵入張萬傳所有上開第1146號地號果園內之農舍內,徒手竊取冰箱內飲料2罐並飲用完畢後,再竊取熱水器1台、電線數包、發電機1臺、打石機1臺、白鐵1捆及水龍頭3包,得手後因該處隔壁鄰居林金城發現質問時隨即逃逸,並將上開竊得財物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遺留在果園內及道路上。嗣林金城通知 張斌偉 報警處理,經警將現場採得之吳春遠遺留之飲料罐送驗,發現與吳春遠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春遠於警詢之│1.被告否認有竊取之犯行│││供述│。││││2.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地之事││││實。│├──┼─────────┼───────────┤│二│證人張斌偉、張萬傳│1.被告有攜帶兇器毀壞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戶侵入住宅之事實。││││2.遭竊如事實欄所示財物││││之事實。││││3.原不認識被告之事實。│├──┼─────────┼───────────┤│三│證人林金城於警詢及│被告侵入案發地之住宅並│││偵查中證稱│偷竊上開財物之事實。│├──┼─────────┼───────────┤│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案發現場遺留飲料罐與被│││驗書1件│告之DNA-STR型別吻合之││││事實。│├──┼─────────┼───────────┤│五│照片28張│案發現場窗戶遭破壞、遭││││竊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使用之鐵條1支雖未扣案,但現在被害人張萬傳保管中並未滅失,仍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檢察官顏妃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