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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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1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勳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90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6080號、第7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62條、第361條、第34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原審法院100年度訴第2690號判決正本,業已於100年12月29日送達於被告收受,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原審卷第56頁)可參。又被告因係住於新北市三重區,其上訴期間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本件上訴期間,自被告收受原判決之翌日即100年12月30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上訴期間屆滿之日應為101年1月10日。然被告遲至101年1月11日始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有原審法院收受上訴狀之收文戳記為憑,揆諸上開說明,因認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不經言詞辯論,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黃斯偉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