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瓊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帳單貳張、簽單簿壹本,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拾貳萬玖仟參佰伍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06年5月14日某時起至106年5月25日下午5時
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雲林縣○○鎮○○里○○路○○
○號之居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
,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親自至上址下注簽選號碼與其賭博財
物。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自01至49號中任意簽選,可自由選
擇簽選號碼之數量,再選擇所謂「二星」、「三星」及之簽
賭方式(簽注金額為如選擇「二星」,每1注新臺幣【下同
】78元;如選擇「三星」,每1注62元),倘賭客簽選之號
碼與開獎號碼中之任2個號碼相同,即簽中「二星」,可得
5,700元之彩金;如與開獎號碼中之任3個號碼相同,即簽
中「三星」,可得57,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金均歸
甲○○所有,而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財物,甲○○迄106年
5月25日下午5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共向賭客收取簽注
金額329,354元。嗣於106年5月25日下午5時55分許,經
警持本院核發之106年聲搜字第405號搜索票,至雲林縣○
○鎮○○里○○路○○○號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帳單2張、簽
單簿1本,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被告甲○○之自白。
2、本院106年聲搜字第405號搜索票影本1紙。
3、雲林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4、扣案之帳單2張、簽單簿1本。
5、扣案物照片7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既已供作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又
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
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
」,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
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現實上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
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
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被告提供其上開居
所作為簽賭處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至上址簽注香港六合彩,
並收取簽注單及簽注金,依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之不確定
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以此方式與簽注者對賭,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被告自106年5月14日某時起至106年5月25日下午5
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以經營核對香港六合
彩開獎號碼之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與其賭博財物
,所犯上開3罪均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
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均
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
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業已期滿,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不思警
惕,又再犯本案賭博犯行,所為實非妥當,然被告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家管,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
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紙牌、麻將牌、象
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
六合彩簽注單只是組頭記錄賭客簽賭號碼之單據,為組頭留
存紀錄之紙張,並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只能依照修正後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帳單2張、簽單簿1本,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
犯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5
頁),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被告另自承其因本案賭博犯行,於被警方查獲時止
,所累計之簽注金額約329,354元,故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2
9,354元(見警卷第5頁),是上開金錢雖未扣案,然既屬
被告犯本案賭博罪所得之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鈺仁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