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啓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635、8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啓然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啓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2月24日上午8時許,行經 許文哲 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之住處時,適遇許文哲購買早餐後返回住處,竟向許文哲佯稱:伊係其媳婦的表哥,且與其兒子係同學,伊因與人發生車禍急需現金賠償對方損失,且車輛衝入稻田,須賠償稻子損失,中午即可將借用之款項償還云云,致使許文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新臺幣共(下同)2,600元予黃啓然。嗣許文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二、黃啓然基於變造特種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4年4月25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將其先前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此次竊取機車部分,另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黑色膠帶黏貼在車牌數字「3」,將該車牌變造為「○-○」號,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懸掛該變造車牌之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山石地磚公司」宿舍行竊,而行使上開變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真正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之使用者及監理單位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黃啓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4月25日下午2時10分許,騎乘上開懸掛變造車牌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山石地磚公司」宿舍,未經許可,自大門侵入 石政修 居住之該宿舍內,徒手竊取石政修所有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石政修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啓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許文哲於警詢時之證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現場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稽(偵851號卷第7至17頁);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有證人石政修於警詢時之證言、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資料畫面報表各1紙、現場蒐證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在卷足憑(偵635號卷第7至1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變造車牌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員簡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②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6次)、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次)、
3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25次)、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次)確定;③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2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9月11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詐術取財及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且為掩飾竊盜犯行而變造車牌,及其詐欺、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黃啓然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黃啓然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黃啓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