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文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865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田文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之記載外,另補充:㈠證據方面增列被告田文雄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其身負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繕之徒刑執行完畢前科,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可見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竟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累犯,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已達8次,詎未記取法律制裁之教訓,服用酒類卻不顧慮他人之用路安全,貪圖私己便利即行駕駛車輛,不僅未能深感悔悟,甚者甫遭本院就其上回酒後駕車之行徑判處有期徒刑1年不久仍蹈同一刑章,益昭尚存漠視規範但求僥倖脫法之心,然念其願坦承犯行之態度非惡、幸未造成任何傷亡之危害結果,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生活境遇、勉持之家庭經濟、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2.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