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秩字第63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63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劉志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年12月6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657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志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劉志祥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2月3日晚間10時41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段○○巷之永盛公園內。
㈢行為:於警方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警方口出穢言並推擠值勤
中之員警,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
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㈡執行職務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
㈢現場蒐證光碟1片暨蒐證影像截取畫面照片8張。
三、另按被處罰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捨棄其抗告權;前項
捨棄,應以書狀向原裁定機關為之;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
異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0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移送機關及被移送人
均以書狀向本院陳明捨棄其抗告權,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移送書及捨棄抗告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移送機關及被移送人均喪失其抗告權,不得對本裁定提起
抗告,附此敘明。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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