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上訴人 高泉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92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398、1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高泉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第一審論處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其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非指其書狀應一律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而言,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亦不以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固難謂係具體理由。然倘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上訴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本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卷查本件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之上訴理由謂:伊於民國105年
4月25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2段租屋處內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14時許遭警方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復於同年月27日再次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伊前後2次尿液檢體送驗結果雖均呈毒品陽性反應,然伊自
105年4月25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僅有1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且同年月27日採集尿液檢體呈毒品陽性反應部分,業經法院另案判刑確定在案。本件第一審法院就伊於同年月25日採集尿液檢體呈陽性反應部分所為之科刑判決,係就伊之同一行為重複判決處刑。伊前後2次遭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雖均呈毒品陽性反應,然不能證明伊有2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伊自105年4月25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確實僅有1次施用毒品行為,至於伊就施用毒品時日之自白如有出入,亦係因事隔1年餘,伊記憶不清所致等旨,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至33頁)。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已明確主張其於前揭時段內僅有1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且該犯行業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而認為本件第一審法院不得就其同一施用毒品行為再為科刑判決,已有具體之主張及爭執,則其就第一審判決,似已具體指摘其認事用法有前述違誤之情形,尚非全然屬抽象、空泛之指摘,應足為其上訴理由之所憑,基於審級利益,自有使上訴人進入實體程序而保障其就被訴事實有辯論及受第二審法院實質審理機會之必要,是依本院最近上開統一之見解,本件上訴人所舉第二審上訴理由尚難謂非具體,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仍循過去之見解,以「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等旨,作為其判斷依據(見原判決第1頁),依上述說明,其所持之法律見解尚有未當。
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所舉上訴理由不具體,認其該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不經言詞辯論程序,予以駁回,依上述說明,尚難謂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未據檢察官或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且該部分業經第一、二審為有罪之判決,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應已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李錦樑法官劉興浪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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