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上訴人 汪建戎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被上訴人 廖玉葉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基隆市○○區○○段○○○○○號、門牌號○○區○○○街○○巷○○○號建物及共有之同段0000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於民國90年3月30日訴外人 周啟忠 與被上訴人就該建物之買賣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時,其結構體已建造完成,由原始起造人周啟忠取得建物所有權。被上訴人雖於同年4月30日變更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惟周啟忠並未交付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因此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雖於96年7月17日因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被上訴人迄至101年3月18日始占有系爭建物,故上訴人於94年4月1日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前,就系爭建物所為附合、加工行為,因而受有利益者為周啟忠。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固自認其因原始起造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惟其已於第二審主張並舉證證明所為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而撤銷該自認,如不許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顯失公平,應許其提出及撤銷自認。被上訴人既未因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為附合、加工行為而受有利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係針對發回前原審所謂:兩造雖於第一審協商確認被上訴人以起造人身分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惟依法官知法、法官審判獨立之原則,法院不受該協商結果所拘束等情,認兩造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如為相同之陳述,且經協議簡化爭點,法院自得以該協議內容為裁判之依據。而原審係認定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為陳述,僅係自認其因原始起造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既未涉及簡化爭點之協議,則其以被上訴人已合法撤銷該自認為由,為反於被上訴人自認之判斷,自不違背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蘇芹英法官林金吾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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